❶ 电影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影行业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第三条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第五条全国性电影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六条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电影制片第七条电影由电影制片单位摄制。第八条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结构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电影制片单位的宗旨、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的电影制片场所和设备;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第九条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电影制片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性质;
(三)电影制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电影制片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第十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18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一条电影制片单位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摄制电影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三条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第十四条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摄制电影片;
(二)制作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的复制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并被允许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口本单位摄制并被允许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第十五条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电影的质量。第十六条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复制、发行、放映、播放、出版、翻译、改编等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应当取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
依照前款规定使用电影作品的,使用者应当与电影著作权人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八条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第十九条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由中方合作者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申请人一次性的《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签订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第二十条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需要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的,合作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或者暂时进口手续。第二十一条境外电影制片者同中方合作者合作或者以其他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摄制电影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❷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上海市电影局(以下简称市电影局)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处(以下简称发行放映管理处)具体负责电影发行放映业的管理,并直接负责市电影局所属电影院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域内电影放映单位的行政管理,业务上受市电影局领导。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配合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第四条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是本市从事电影发行业务的经营单位,统一负责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工作。
县电影管理站、市农场局电影管理站受上海市电影发放映公司委托,负责本区域、本系统的营业性电影发行工作。
从事本系统内非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的单位,须经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电影局批准。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的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第五条电影放映单位分为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对外售票方式从事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包括电影院、电影放映队等专营电影放映单位和影剧院、文化宫(馆)和礼堂、俱乐部等兼营电影放映单位。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系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职工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对外售票的电影放映单位。第六条从事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第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本市从事电影发行放映业务。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不得在本市从事电影发行业务。
电影放映单位所放映的影片,必须是经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行的影片。禁止发行放映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有害影片和其他非法影片。
个人不得在本市从事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第八条从事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电影局,由市电影局会同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合格者由市电影局发给《营业性电影放映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单位凭三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二)中央驻沪单位、驻沪部队在本市从事非营业性电影放映业务的,须向市电影局申请,经审批合格,发给《非营业性电影放映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三)除前项规定外的其他单位从事非营业性电影放映业务的,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电影局审批。合格者发给《非营业性电影放映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第九条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电影放映技术人员;
(二)有持有市电影局颁发的《上海市电影放映人员合格证》的电影放映员;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电影放映场所,符合技术标准的全套电影放映设备;
(四)安全、消防、卫生设施符合市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五)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六)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须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第十条因文化、学术交流需要,在本市举办未获得发行许可但获得放映许可的影片的电影展览、电影节、电影周等电影放映活动,举办单位须向市电影局提出申请,由市电影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第十一条电影制作单位使用未发行的电影影片,在电影制作单位外组织放映活动,须报市电影局批准。
电视台需播放影片,应按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电影局规定执行。第十二条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业务。
电影放映单位放映性生理知识等内容特殊的影片,须经市电影局批准并在规定的场所内放映。
❸ 北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影发行放映活动是指发行、放映70毫米、35毫米、16毫米影片和球幕、环幕、水幕等形式的营业性发行、放映活动。第三条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申请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应具有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上岗前,经文化行政主管机关培训合格。
二、有相应的合格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规定的设备。
四、放映场所符合国家安全、消防的有关规定。
五、有合法的供片渠道。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申请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报市文化局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活动的,还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市文化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第六条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或者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或者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第七条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发行、放映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有关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影片;不得发行、放映非正常渠道提供的影片。
二、不得发行、放映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容的影片。
三、不得使用未取得电影放映资格证的人员上机操作。
四、按照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对国家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观看的影片,应当谢绝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
六、接受文化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没收影片拷贝,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者没收影片拷贝,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八、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属治安、工商等管理方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收回安全合格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因违反本办法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从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该单位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电影发行、放映工作。第十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❹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数慧旁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是指市和区、县文化、电影系统和市级群众团体所属的剧场、电影院、影剧场(院)和专业书场。第三条上海市文化局和上海市电影局分碧卜别是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各自直属的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级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第四条新建项目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立项申请,区、县文化局应在接到申请书后十五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审批;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后三十天内作出立项审批决定。经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批准并经产权人同意后,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改建、迁建、拆除的其他审批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转业或撤销,必须经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审批。第五条新建、改建、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必须符合《剧场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剧场规范)或《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影院规范)以及市文化局和市电影局的有关规定。第六条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改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改变演出功能或电影放映功能;
(二)不减少总建筑面积和观众厅的使用面积;
(三)设在高层建筑或多层建筑内的,应当安排在底层,便于观众进入和疏散。第七条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迁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与文化设施的规划布局相一致;
(二)迁建用地和建设资金已落实。第八条有偿出让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负责该场所的重建。重建后的场所归原场所单位使用。
(二)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必须在原地或原地附近重建营业性薯橡演出场所或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三)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可在原地重建或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原地重建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迁建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对已建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应按有关规定定期
进行维修,保持场所及其设施的完好。第十条营业性演出场所和电影放映场所的附属设施,应保证其正常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挪作他用。第十一条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建筑物的正面不得设置与演出或电影放映内容无关的商业性霓虹灯、灯箱等广告;场所的门厅内不得设置电子游戏机或经销除食品、饮料以外的其他商品。第十二条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单位应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市文化局、市电影局或区、县文化局的管理,并接受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投资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责令停工或返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八条的,责令停工或重建,并处以重建所需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市文化局、市电影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